哥哥欠债,法院在查封拍卖其房产时,弟弟对法院查封拍卖这套房子提出异议,指出哥哥已将房产过户给他,由此引发了一场“小产权房”的权属异议之诉。近日,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件时,以“小产权房”的宅基地转让方式不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弟弟的诉讼请求。
哥哥欠债不还惹上官司
刘大勇和王军于2008年合伙开办采石场,后因经营不善生意亏损,采石场无法经营下去,双方协议散伙,经过双方清算合伙账目,刘大勇出具欠条给王军,注明欠王军投资款60余万元。此后,王军多次找到刘大勇催收欠款,刘大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
无奈之下,王军于2011年2月把刘大勇诉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刘大勇归还欠款60余万元及利息。法院立案后,在审理期间,王军申请对刘大勇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便根据王军的申请,裁定查封刘大勇坐落在吉安县城农民安置房新区1栋房屋。案件审理终结,吉安县法院判决刘大勇归还王军欠款60余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于同年6月22日裁定拍卖该房屋。
政府统一规划安置宅基地
2007年,刘大勇所在的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当地政府依法征用,转为城市国有土地。当地政府为了保障村民的居住权,便规划了一片农民安置房新区作为村民宅基地,统一分配给该村村民用于建房。刘大勇据此分得宅基地一块,土地面积为170平方米,当地政府部门和国土部门登记在册。2009年底,刘大勇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一栋5层楼房,即为这套法院查封拍卖的房屋。
弟弟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房屋拍卖公告期间,刘大勇的弟弟刘小勇向法院执行人员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刘大勇已经将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自己,房屋也是自己建造的,与刘大勇无关,权属应归自己所有,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系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撤销拍卖房屋裁定书。
法院审查后认为,刘大勇土地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转让无效,以此理由裁定驳回刘小勇的执行异议。刘小勇仍然不服,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便产生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引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1年8月,原告刘小勇向吉安县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被告王军,同时追加刘大勇为第三人。这是自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来,该院受理的首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刘小勇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大勇系同胞兄弟,同村村民。2009年5月在村委会同意及其他村民的见证下,原告与第三人刘大勇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刘大勇将其在农民安置房新区分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原告,并由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所有的转让款,并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因第三人刘大勇与被告王军债务纠纷被起诉到法院,法院仅凭宅基地使用权原属第三人刘大勇所有这一事实,便将该房屋予以查封并拍卖。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独资建造,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出资受让。该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村委会正在统一办理中,该财产权属原告所有,与第三人刘大勇并无关系,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判令对上述房屋停止执行。
被告辩称不是适格主体
在案件审理时,被告王军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刘大勇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涉案房屋是否属原告所有,值得质疑。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刘大勇之间存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但该土地转让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不具有合法性。
诉求证据不足被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小勇在开庭时无法提交土地转让协议原件进行质证,且转让协议上的公章系原告及其哥哥要求加盖的,村委会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原告刘小勇与第三人刘大勇之间存在宅基地转让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刘小勇所有的事实。此外,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小勇主张坐落在吉安县城农民安置房新区1栋房屋系其所有,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刘小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