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黄某将自己的房产与周某持有的房产进行互换。因无法证明房产原值,税务机关按估价信息系统评估核定其计税价格为124,402.47元,黄某也在《X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税务机关按核定征收率1%,计征其个人所得税1,244.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包括房地产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屋交换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方式。
房屋交换实质是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属于财产转让,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黄某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分析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房屋交换,所得已实现。不过既然是房屋交换行为,那么黄某的所得就应该按照换入的周某的房产价值确定。税务机关和法院引用的依据却是黄某的房产估价。
以房换房,房屋的税收属性并没有改变,黄某也没有获得现金。先按换出房屋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房屋的计税基础,未来出售时再确认所得,是否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