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整体由承包人承建,虽然在具体建设过程中分为不同的单体建筑,但作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承包人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无法准确拆分计算,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宜针对单体建筑分别计算,而应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计算。
案例索引
《合肥中元籴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针对单体建筑分别计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肥建工对6#、7#楼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何时起算;(二)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57号案件诉讼时,安徽圣智是否已经付清案涉的6#、7#楼工程款,该两栋楼与案涉整体工程的工程款是否明确可拆分,合肥建工是否因安徽圣智不拖欠该两栋楼的工程款而丧失优先受偿权;(三)四建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合肥建工对6#、7#楼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何时起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发包人安徽圣智与承包人合肥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安徽圣智逾期未能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作为承包人的合肥建工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2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据此,本案中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起算时间是安徽圣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据此,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但案涉工程整体并未竣工且部分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且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向长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安徽圣智办理产权登记时出具的《承诺书》,其中载明,安徽圣智认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即安徽圣智给付合肥建工案涉整体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的条件至今未能具备。2015年1月,合肥建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工程系列合同,形成(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57号案件。结合以上案情,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一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条件至今尚不具备,且生效判决已判令解除案涉系列合同,本案中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依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二)的规定确定,“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将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其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之时并无不当。中元公司关于合肥建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57号案件诉讼时,安徽圣智是否已经付清案涉的6#、7#楼工程款,该两栋楼与案涉整体工程的工程款是否明确可拆分,合肥建工是否因安徽圣智不拖欠该两栋楼的工程款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安徽圣智与合肥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6#、7#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与《开工报告》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在整个案涉工程中,6#、7#楼单独规划、先行施工,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6#、7#楼工程进度在先,应当先行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13年4月,安徽圣智已向合肥建工支付工程款14343916元,但每笔付款时,双方并未就相应款项系针对哪部分工程的支出作出专门约定。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中,双方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6#、7#楼主体工程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并未整体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引发(2012)合民一初字第00481号案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安徽圣智与合肥建工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将安徽圣智已支付的14343916元全部计入1#-3#楼地下结构及地上三层工程的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从安徽圣智已支付14343916元工程款的事实无法推断出该款项系针对6#、7#楼的付款,中元公司关于安徽圣智不拖欠该两栋楼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案涉工程整体由合肥建工承建,虽然在具体建设过程中分为1#-3#楼、6#、7#楼等不同的单体建筑,但作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承包人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无法准确拆分计算,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宜针对单体建筑分别计算,而应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计算。中元公司关于合肥建工在6#、7#楼工程款已经付清的情况下,对该两栋楼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四建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中元公司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提请撤销的案件中当事人分别为合肥建工和安徽圣智,因此应把合肥建工和安徽圣智列为本案被告;而四建公司既非原案中的原告或被告,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当事人。同时,在安徽圣智与合肥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仅有安徽圣智与合肥建工两方,其中合肥建工是唯一承包人。合肥建工与四建公司各自作为独立法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转包与分包关系,与本案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对于合肥建工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认定。因此,四建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未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未将四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