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陈某与李某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李某之母王某以李某的名义与A企业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A企业向李某转让位于红杉市凤山街道8号市场改造工程1号楼606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145平方米,另有地下车库1个。2006年7月17日、7月21日,2007年2月9日、4月11日,王某向A企业交纳17万元的房屋预付款,2006年12月13日、2007年1月17日,案外人田某代王某向A企业合计交纳房屋预付款17万元,用以归还其向王某的借款。2007年5月21日,在A企业的协助下,房地产转让协议上乙方(买受人)的名字由李某变更为王某,上述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客户名称也相应变更为王某。陈某与李某两人自2007年5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月陈某诉至红杉市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2008年4月,人民法院判决准予陈某与李某离婚,但告知双方对于争议的34万元购房款另行处理。
陈某与李某离婚后,向李某索要17万元购房款未果,遂以李某和其母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陈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以其儿子李某的名义与A企业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支付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行为表明,其欲将所购房产赠与儿子李某。但在涉案房屋交付前,王某将房产转让协议上买受人及房款预付款客户的姓名均变更为自己,故赠与关系尚未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将案由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陈某的上诉请求。
二、法理分析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标的物为房屋的,房屋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如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父母出资以其子女的名义购房并向子女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全部款项、房屋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者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诉讼中,夫妻另一方无权要求将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赠与人在其子女与子女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子女的名义与房屋出卖人订立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的买方为赠与人的子女。赠与人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将该房产赠与给其子女,其子女即为受赠人。但在该房屋交付之前,赠与人将房地产转让协议所载明的买受人及房屋预付款变更为自己,因此其与受赠人之间的赠与关系尚未成立。而后受赠人与其配偶离婚,受赠人的配偶即主张该房屋预付款未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赠与人在尚未付清该房屋全部款项、房屋登记尚未完成,即作出实际行为表示撤销赠与,故受赠人的配偶无权要求将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