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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裁判案件应当报高法审核

信息来源: 房地产律师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18-07-06 16:31:37  

最高法观点: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裁判案件应当报高法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1.最高法相关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任维俊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但是基于该工作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2010年国家即开始启动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任维俊作为《转让协议》的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任维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同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20日两次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说明即便基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地质煤矿采矿权也是可以转让的,案涉《转让协议》并非不能履行,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任维俊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任维俊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并据此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66号

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营韵公司或是好家乡超市、好家乡公司得到了搬迁、停业或限期搬迁的通知。案涉地块虽被纳入旧城改造范围,但改造工作何时启动、最终能否完成补偿、搬迁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好家乡超市并不必然面对停业或是限期停业的境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尚无现实的障碍。成都市青羊区政府将案涉地块纳入旧城改造范围并公告,好家乡超市、好家乡公司为旧城改造进行了相关准备、营韵公司在2013年下半年向好家乡公司发函请其配合旧城改造并做好相关准备,会对好家乡超市的经营产生一定影响。一、二审法院因此判定营韵公司的损失由好家乡超市、好家乡公司、营韵公司进行分担并无不当。在案涉地块何时启动旧城改造、何时需要好家乡超市停业搬迁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不会对好家乡超市、好家乡公司显失公平或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且好家乡超市、好家乡公司在缓付租金、变更租金支付方式被营韵公司拒绝后,并未援引情势变更条款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审过程中,好家乡超市、好家乡公司答辩过程中援引不安抗辩权规定进行抗辩,亦未提出情势变更请求。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好家乡超市、好家乡公司主张情势变更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妥,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

关于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为由解除案涉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情势的重大变化与正常市场风险,并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煤炭市场不景气以及价格涨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对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应当预见。且刘秀兰与瑞丰煤矿均未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同时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关于刘秀兰解除合同的实际原因是因为现在煤炭市场不景气,并非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刘秀兰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所签《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由于情势变更予以解除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系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本案中,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系天龙公司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虽然客观上也存在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及规划调整等原因,但上述原因属于案涉合同外第三人的原因,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发展肉羊产业投资项目合作协议》附件《农六师五家渠市与日发新西域牧业有限公司发展肉羊产业投资合作项目领导小组人员名单》来看,新湖农场法定代表人王永信为该项目领导小组成员。新湖农场为肉羊产业投资合作项目提前收回发包给张春林的土地,系由于自身经营策略的调整,不属于客观情势的变更,且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便单方收回土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84号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并由雷英向王明新返还相关款项的问题。王明新认为,吼西煤矿因政策原因关闭后,双方之间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关系,应当根据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王明新与雷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中,双方对吼西煤矿的股权划分、转让、技改升级以及后续经营管理等做出了一系列约定,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共同对吼西煤矿进行投资、升级和经营,从而获得利益,而不仅仅只是约定王明新对煤矿进行技改升级,雷英向其支付对价的单一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明新按约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从而获得了吼西煤矿20%的股权,随后以合伙人的身份对煤矿进行技改升级和经营管理,虽然在进行技改升级过程中,吼西煤矿被政府列为关闭对象,导致技改无法继续进行,双方不能通过经营煤矿获利,但是协议约定的王明新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获得20%的股权,并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煤矿经营管理等内容已经得到履行,案涉协议目的得到部分实现。另外,煤矿因政策原因被关闭,其结果是王明新、雷英均不能再从煤矿经营生产中获得利益,即对双方造成的影响是一致的,并非只损害了王明新的利益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造成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吼西煤矿在技改升级过程中被关闭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双方所签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王明新已经获得吼西煤矿20%的股权,虽然并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根据协议约定,王明新获得20%股权后即成为吼西煤矿合伙人,实际上王明新也以合伙人身份对吼西煤矿进行经营管理,对煤矿投资进行改造,并在与政府达成的《叙永县关闭煤矿企业协议书》上,与雷英共同代表吼西煤矿签字。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明新系吼西煤矿合伙人的身份,对于吼西煤矿被政府关闭而造成的损失,王明新应与雷英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在王明新、雷英对煤矿关闭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王明新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退还已支付的20%股权转让款,势必导致雷英一人承担煤矿关闭损失,有所不公,判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应解除,王明新亦不得据此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王明新关于吼西煤矿因政策原因关闭后,双方之间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关系,应当根据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退还股权转让款及200万元定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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