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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文化内涵 ——法治中国的文化建构

信息来源: 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8-18 10:49:03  

作者:张文显

[摘要]:法治文化是法治的精神构成。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根源于中华法治文明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伟大实践,摄取于全球法治文明优秀成果。把内涵于法治概念、法治观念、法治思维、法治理论、法治价值、法治习惯中的核心要素凝练出来,揭示的就是法治的文化内涵。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内涵可概括为规则文化、程序文化、民主文化、共和文化、人权文化、自由文化、正义文化、和谐文化、理性文化、普适文化等方面,法治中国的文化建构应当从这些方面着手。

[关键词]:法治;文化;法治文化

一、引言

完整意义的法治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制度、法治体制、法治文化。

法律制度是法治的前提,由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法制体系构成。法治体制,即法治的物质载体,包括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司法机构、法治职业共同体等。法治文化是指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治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1],包括法治概念、法治观念、法治思维、法治价值、法治理论、法治习惯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要在制度完备、体制创新、文化建构三个方面共同推进、协调发展。

在人类历史上,法治有各种不同的文化内涵。

中国古代法家最早提出了“以法治国”的理念。早在春秋战国时代,一些政治家和思想家就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将这种政治主张阐述为系统理论,并在一定程度上付诸实践。著名法学家刘海年先生把这一时期的法治主张和理论概括为四个方面的内容: 1) 治理国家必须实行法治,反对人治,即“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 ( 《管子•明法》) 。“明王之治天下也,缘法而治。” ( 《商君书•君臣》) “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韩非子•有度》) 2) 法制要适应历史发展,符合当时实际,反对因循守旧。如商鞅认为: “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 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各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治世不一道,便国不必法古。” ( 《商君书•更法》) 韩非更为明确而深刻地指出: “治民无常,唯治为法。法与时转则治,法与世宜则有功。……时移而治不易者乱。”( 《韩非子•心度》) 3) 法令是人们言行的标准,君上臣下均不得曲法任私。为此,法令必须“布之于百姓” ( 《韩非子•难三》) ,使“万民皆知所避就”,“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敢犯法以干法官”( 《商君书•定分》) 。他们还从历史的经验中得出“法之不行,自上犯之”( 《史记•商君列传》) 的精辟结论,提出要“壹刑”,而“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 ( 《商君书•赏刑》) 。“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 《韩非子•有度》) 4) 以法为本,法、势、术结合。管仲最早提出这种主张。韩非继承了这一思想并把它系统化,明确指出: 治国要“以法为本”( 《韩非子•饰邪》) 。在此前提下也要“擅势”和“用术”。“势”即权力或权威,“术”即监督、考核、驾驭群臣的手段。[2]

与法家同时代的儒家主张法治与德治互补并用。汉代以后,德主刑辅成为封建社会的主流法治文化。其核心是: 强调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社会和合; 善于通过人文精神对社会成员心理和观念世界的整合与引领,来维系和范导整个社会; 注重礼法互补,主张德治与法治并存,强调明德慎刑; 注重法律的教育功能,主张以法为教,强调法律的任务不仅是“禁暴惩奸”,而且要“弘风阐化”,仁义礼乐者,皆出于法; 注重治国者、执法者的道德品质以及对国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主张为官者、执法者要清正廉洁,光明正大,发挥以吏为师的榜样作用; 注重法律的综合意义,主张对法律条文和典籍从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结合上予以解释和注释,法律的实施不能就事论事; 注重变法促进,强调通过变法革新来解决社会深层次矛盾,保持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

当然,中国封建社会是诸法合一、以刑为主,故那时的思想家和政治家所说的“法”总体上是刑法,且“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 《管子•任法》) 皇帝和国家统治者奉行以君权神授、君临天下、专制独裁、权大于法为核心,强调国家至上、君本位、官本位、义务本位,漠视个人权利及其保护; 依靠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甚至迷信神明裁判。这种法治文化决定了中国封建社会的法治本质上属于主权者实施专制独裁的工具。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指出的: “旧社会留给我们的专制的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的传统比较少。”[3]332

西方社会的法治文化也经历了漫长的演进过程。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形成了西方法治文化传统。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著名的法治定理,他说: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4]199。其第一重意义是法治的形式方面的规定性,第二重意义是法治的内容方面的规定性,具有实质性。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定理到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权和物权理念,从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启蒙思想到数百年来的治国理政理论,演绎出以自然正义和自然权利原则为核心的法治精神,以自由主义、理性主义、民主主义等为其主要形态的法治理论体系。西方法治精神和法治理论铸就了近代法治文明,具有普遍而深远的意义。

把涵盖于法治观念、法治思维、法治理论、法治价值中的法治的核心概念、核心理念、核心方法、核心价值凝练出来,揭示的就是法治的文化内涵。我以为,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内涵可概括为十个方面 ( 亦即十个核心要素) ,即规则文化、程序文化、民主文化、共和文化、人权文化、自由文化、正义文化、和谐文化、理性文化、普适文化。正是这些文化要素,决定了当代中国法治的现代性及其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中国法治的发展方向。

以下,逐一分析这些要素。

二、规则文化

人们常说“法治就是规则之治”。然而,很多人并不知道规则为何物,且缺乏自觉遵守规则的素养。所以,法治中国的文化建构要以培育规则文化作为切入点和突破口。

规则文化包括四个层次,依次为规则知识、规则意识、规则需要、规则习惯。

规则知识是关于什么是规则的认知。诸如,规则就是要求人们做什么、禁止人们做什么的规定; 规则就是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准则; 规则是关于人们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宣告。法律规则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我国古代著名思想家和政治活动家管仲说: “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 《管子•七臣七子》)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说: “夫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也。”[5]2243法律规则是法律体系的核心要素,从内容上可分为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权义复合性规则; 从形式特征上可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 从功能上可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作为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规则必须明确、肯定、清晰、适度、公开、非溯及既往、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规则之间协调一致,有明确的效力范围和制裁方式,等等。

规则意识,亦可称为规则观念,指的是发自内心的、以规则作为自己行动准绳的意识。如果说规则知识是关于规则存在的客观认知、对规则是什么的“外在陈述”,那么,规则意识 ( 规则观念) 则是关于规则的主观认可和“内在观念”。对于具有规则意识的公民来说,法律规则不仅规定了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模式,而且提供了依照规则而行为的动机,以及批评违反规则的行为的理由和标准;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但其实质是社会共识,是全体公民的公约,违背规则就是对公约的破坏,应当给予惩罚。

规则需要。对于任何一个社会和国家而言,法治的首要任务是构建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秩序的存在是人们生存、生活、生产活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是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最基础最根本的条件。当然,现代法治要建立的秩序是“包容性秩序”。不是任何一种秩序都能够称得上是“包容性秩序”。历史上,封建统治阶级及其代言人把封建等级制看做不可侵犯的秩序。韩非宣称: “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 《韩非子•忠孝》) 董仲舒更是把“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礼纬•含文嘉》) 宣布为封建社会秩序的核心内容。这样的秩序是蔑视人性、维护特权、禁止社会流动的秩序,与现代法治所主张的安定有序南辕北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下的秩序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尊重差异、包容多样、和而不同的秩序,是一种使自由而平等的竞争和人道主义的生活成为可能的秩序,是摆脱了单纯偶然性、任意性、不可预测性的秩序,是各种社会分歧、矛盾和冲突能够在道德精神和法律理性的基础上得以和平解决或缓和的秩序,是社会组织健全、社会治理完善、社会安定团结、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秩序,是尊重人权、保障权利的秩序。没有这样的秩序,不仅人们的公共性活动不可能正常进行,连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都得不到保护。秩序的建立和维护离不开法律规则。当人们真正认识到法律规则和法律秩序是自己生•7•张文显法治的文化内涵———法治中国的文化建构存、生活、工作生产的必需,于人于己都有利的时候,尊重法律权威、遵守法律规则,就会成为一种需要。

规则习惯。建立在规则知识、规则意识、规则需要基础上的规则习惯是这样一种状态: 人们遵守规则成为一种习惯,习以为常,在一般情况下无所谓是权利还是义务。在当今世界,德国民众和日本民众是最具规则习惯的民众。在德国,民众非常注重规则,凡是有明文规定的,都会自觉遵守; 凡是明确禁止的,绝不碰触。日本民众也是近乎刻板地恪守规则。德国和日本的产品工艺精湛、质量一流,与民众的规则习惯是分不开的。相比之下,我国民众对待规则的态度却令人深感惭愧和羞辱。“中国式过马路”可以说是我国民众规则意识和习惯缺失的典型写照。

培育规则文化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虽然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由于普遍缺乏规则文化,法律规则经常成为摆设,法律实施状况堪忧。无论在直观上,还是参照评估数据,我国法律被遵守的情况都低于世界的平均水平。不把宪法和法律当回事、不给宪法和法律“留面子”的事例比比皆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法律实施做出深刻论述和明确要求,指出: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 令出,唯行而不返’”[6]。“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7]

培育规则文化,要在全体人民之间深入持续地开展学法、懂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教育和实践,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权利义务观念; 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激励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 要求: “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8]

在全体人民中间树立规则文化,领导干部是关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指出: “坚持把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8]在我国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规则虚无主义和规则机会主义盛行,权大于法、以权压法、以权废法,甚至法自言出、以言代法、以言废法习以为常; 特权文化、潜规则文化大行其道,统治者和掌权者对规则毫无敬畏之心、毫无恪守之意,习惯了“刑不上大夫”的官僚阶层对制度采取傲慢态度。所以,要求领导干部要率先养成遵守规则、执行规则、维护规则的习惯,是很有针对性的。

规则文化的形成是一件任重道远的事情。制定规则、建构规则体系,并不困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用 30 多年的时间制定了 240 多部法律、700 多部行政法规、近万件地方性法规,还有数以万计的政府规章。但要让全体人民树立法治观念、养成规则意识、形成遵守规则的习惯,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只有规则文化在全社会形成,法治才会焕发出勃勃生机。

三、程序文化

在某种意义上说,法治就是程序之治,依法办事就是依照程序办事。美国著名大法官威廉姆斯•道格拉斯有一句堪称经典的名言: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9]基于程序之治的观念,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试图把一切法律现象都还原为程序法。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倾向于把法治归结于程序正义,指出: 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美国程序法学派提出“程序法治”概念。在他们看来,法治的精髓在于程序,由于司法是基于自然正义而客观地形成的一套民主、公正、理智的程序,同非理智的、专断的政治和行政决策形成鲜明的对照,是故司法更能代表法治。

程序法治实质上就是正当程序或程序正义。在法治国家,正当程序 ( 程序正义) 至关重要。

程序是制约权力、防止权力任性的伟大发明。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首先是把权力关进程序的笼子里,包括决策程序、执行程序、监督程序等,一方面使其具有职能上的法定性、正当性、有效性,避免权力过度膨胀和滥用; 另一方面使其按照既定的权限和程序启动和运行,并且以民众看得见的方式行使,提高权力运行的公信力。

程序是人权保障的武器,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发明,通过规定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罪责均衡、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充分辩护、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严格而又公正的程序,建立起了有效保障人权的司法制度。

程序最能确保效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看,程序化决策要比人治化决策更富有效率,更能够保证可持续的发展。在人治化的治理中,在重大决策事项上,领导人个人说了算,看起来决策效率很高,但由于个人的见识、智慧和能力毕竟有限,这种决策方式很容易出错,甚至在根本性、全局性问题上出现颠覆性错误,而且往往难以自我纠正。十年“文革”就是沉痛的教训。现在一些地方少数领导人自以为是、独断专行,瞎指挥、瞎折腾,干了很多劳民伤财、得不偿失的蠢事,盲目决策、错误拍板上马的项目、工程,给土壤、水流、大气造成严重污染,并致使社会矛盾激化,群体性事件频发。而在法治化的治理中,决策者依照程序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看起来比较费事费时,但决策失误的可能性大大减少,而决策失误是最严重的负效率。法治思维法治方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思维和程序方法,确立法治思维和方法,就要遵循正当程序。

程序促进公民行为理性化,引导公民有序参与,确保政治参与的民主化、法治化。

鉴于我国社会长期缺乏程序观念和正当程序制度,现在尤其要重视程序问题,努力培育程序文化。

程序文化的核心,一是力求程序公正合理,二是遵循正当程序。公正合理的程序包括时间、空间、过程等要素。无论是从时间、空间上看,还是从过程来看,程序的设计都要符合科学、理性、民主、公正的原理和原则。换句话说,就是要设计出科学的程序、理性的程序、民主的程序、公正的程序。尤其是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事项、群众意见分歧的事项,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的事务,必须做到程序公正、程序公开、程序合理、程序民主。

有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就要严格遵循。这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司法公正、诉讼民主、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在程序问题上,必须破除很多思想误区。一是认为程序费事费时,影响效率。其实,正是由于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严密程序,才从根本上保证了效率的实现。走程序虽然需要时间,有时候也很麻烦,有时候还会遇到来自上级、社会、舆论的压力,但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可以较好地避免发生严重的决策错误,避免乱指挥、瞎折腾,避免发生错案、冤案。二是认为程序仅仅是工具和手段,程序正义附属于实体正义。其实,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程序本身也有其独立价值。正是正当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使民众之间的平等对话、意见交流、互相协商、凝聚共识成为可能,确立了民众对政治的信任和依赖。由于我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社会惯性以及“程序虚无主义”的历史传统,我们不仅要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还有必要强调程序的前提性、优先性和严肃性,加强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的监督、纠正、责任追究力度。

相较于规则文化的缺失,程序文化更加缺失。中国长久以来是一个人治社会,统治者习惯于个人说了算,即习惯于“独裁”。独裁是不需要程序的,更不容忍程序的束缚。独裁传统影响至今。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党政一把手往往注重“决策结果”、“结果公正”,忽略“决策程序”、“程序公正”; 重权力轻程序,视程序为累赘,把程序当摆设; 擅长暗箱操作,不愿信息公开。一些群众也缺乏程序意识和程序思维,局限于简单化的对与错、是与非、理与法的两极思维方式,甚至缺乏程序知识。例如,不明白法律为什么要规定时效制度、证据制度,也不知道法律关于时效制度、证据制度的具体规定,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法支持时,往往片面指责司法不公,而不能从权利救济超过时效或者无法用确凿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等角度正确对待诉讼与裁判,而是走上无理上访、缠访、闹访的歧途。

四、民主文化

现代法治与民主存在着内在关联,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世界上“没有无民主的法治,也没有无法治的民主”,民主法治化和法治民主化属于同一历史进程。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辟地阐述了法治的民主精神,指出: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必须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使法律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8]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最鲜明的本质特征,也是最基本的经验和最根本的遵循,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坚持党的领导是最根本的保证。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人民当家做主才能充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保证人民当家做主,既是法治的本质和动力,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根本目标。依法治国是实现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做主的基本途径。“三统一”统一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制度是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载体。

法治的人民主体性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三统一”的根本制度载体,不仅深刻揭示了当代中国法治的民主精神,而且也指出了法治中国的民主文化建设路径。

首先,要强化人民是法治主体的意识,即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坚决破除那种认为法治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人民群众是法治的对象,依法治国就是依法治民的错误观点。与法治的主体是人民相对应,法治的客体是国家机器和国家权力。依法治国的“国”首先是国家机器意义上的“国”,其次才是国度意义上的“国”。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国家是代表统治阶级管理社会的公共权力。所以,依法治国首先是依法治权、治吏,这是不言而喻的。在古往今来的一切国家中,对法治的威胁和危害主要不是来自公民个人,而是来自公共权力和国家官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都是官员所为; 至于权钱交易,矛盾的主导方面也是掌握国家权力的官吏,而不是腰缠万贯的老板。依法治权的重点是依法制约和治理国家行政权力,因为行政权力无孔不入。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一生时时处处都有行政权力的存在和影响; 行政机构几乎垄断了公共资源,从税收、国库到财政预算、拨款,从城乡规划到项目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 行政权力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 掌握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资金管理等行政审批权力的部门属于腐败高发区。

其次,要强化人民代表大会观念,不断完善和创新人民代表制度,深入拓展人民民主的实现途径和形式,实行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在听取民意、汇聚民智、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体现人民利益、维护人民权益的法律,为善治提供良法之前提。

第三,要善于把法治方式与群众路线结合起来,要支持人民群众依法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治自律。要引导人民群众规范、有序地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理性地表达自己的社会主张,恰当地运用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创造并维护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秩序。

第四,要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特别是要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完善党务公开、立法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增强治国理政活动的透明度。要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对治国理政活动的参与权,凡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都要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意见,拓展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行政、司法的途径。要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对治国理政活动的监督权,拓宽人民群众对权力运行的监督渠道,推进监督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行为失范。

五、共和文化

法治与共和密切关联。“共和” ( republic) 有两种含义。“共和”一是指政体,即与君主制相对应的政体。凡是政府及其首脑是定期选举产生的、政府职能是法定的、政府权力是有限的政体,就是共和政体。“共和”二是指强调政治平等、民主参与和公共精神的政治模式。这种政治模式的精髓是政治对话与协商,它是保证不同群体、阶层、集团平等表达利益诉求和政策法律主张,并妥善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的机制。

晚清以来,无数进步思想家和革命志士为了实现共和理想、建设共和体制、反对帝制复辟而抛头颅、洒热血。辛亥革命以后,以中国共产党为主要代表的先进力量,致力于组建由人民当家做主的共和国,并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取得胜利之时,与其他爱国党派和进步力量进行政治协商,宣布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我们的国号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是我们国家的表征,共和精神成为我们的国魂。

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比较充分地体现了共和精神。1954 年,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后,共和理念被融入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中。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其起源和实际运行看,更多的是体现民主理念,特别是代议民主理念。这种间接的代议民主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受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利益复杂、国家治理需要专门知识和专门人才等因素所决定,我国 13 亿人民不可能每个人都直接地、日常地行使那些属于自己的权力,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而只能实行间接代议民主制,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以,我国《宪法》第 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但是,如同任何形式的代议民主一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也可能存在机制上的缺陷。例如,将民主政治局限于少数代表的事务,在某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实际上成了“代表”的会议,而不是代表“人民”的会议。时常可以看到,人代会期间,一些代表表达的纯粹是个人意见和偏好,而不是选民的意见和主张,甚至利用人大代表的身份以权谋私、以权压法。再如,当代表们在重大事项的决定上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可能采取简单多数的方式表决,客观上造成多数人无视少数人意见,甚至损害少数人利益的情形。克服间接代议民主局限的方式各种各样,最主要的是弘扬共和精神,发展协商民主,通过协商取得共识、达到和谐。

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似乎淡忘了共和,当我们高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时候似乎也没有产生出共和的共鸣。今天,在我们致力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时候,很自然地意识到共和的回归,因为只有人民共和,才能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建国和强国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两个决定有关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战略部署充分体现了共和精神的发扬光大。

发扬共和精神,塑造共和文化,对于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至关重要。在社会急剧转型的历史时期,在利益结构深刻变动、利益群体分化严重、价值观念和价值标准日渐多元的历史条件下,人们之间出现不同的甚至对立的价值标准、利益诉求、政策主张、立法要求,是正常的,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由于缺乏共和机制而使人们无法在平等自由地表达诉求和主张的基础上协商对话,形成共识,减少对立。

发扬共和精神,塑造共和文化,要大力推进以共和为公共精神的协商民主。协商民主是当代世界民主发展的主导方向。运用协商机制,建立正确、及时反映各方利益的法律机制,使不同社会利益群体、阶层都能有平等的机会和渠道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在利益表达方面,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当前,社会弱势群体尽管人数很多,但没有多少发言权,没有固定的代言人,自身利益受到强势阶层侵害时,他们往往束手无策。长此下去,在他们心中就会沉淀“仇富”、“厌世”、“恨世”等消极思想,进而对执政党和政府产生离心倾向,少数激进分子可能会采取极端手段来寻求利益表达,以致形成社会动乱。目前,“三农”、农民工、流动人口、城市拆迁户等社会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很大程度上和这些群体没有一个真正能为自己说话、争取自身利益的“代言人”,进而造成在公共政策决策中缺失话语权有关。弱势群体由于资源有限,合法渠道不通,不得不采取施压型群体行动 ( 例如静坐、集体上访、非法集会游行、围堵和冲击党政机关) 来宣泄利益诉求。这样的利益诉求方式必然导致社会不稳定、不和谐。所以,党和政府应当以共和精神、共和态度、共和方式为各个利益阶层群体提供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的制度性平台,使多元社会的各种利益诉求能够通过公正、规范、有效的渠道输入公共决策和立法过程。要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重视和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科协、法学会、消费者协会等非政府组织的协商作用。

发扬共和精神,塑造共和文化,要使政治和社会对话成为新常态。共和机制的常规形式是对话。“对话”的实质不仅仅是在意义层面上进行交流,而且是对话各方通过互动进行意义的重新建构。在这里,“意义”不是一个存在于单一个体身上的客观实在,而是在人与人之间的互动过程中产生和发展出来的社会性交往产物。一个意识无法自给自足,两个声音才是精神存在的最低条件。意义具有动态的特点,是行动者在互动过程中通过相互协商而达到的共识,具有不断形成的特质。在对话过程中,双方既不是简单地陈述自己的观点,希望对方理解自己; 也不是一方试图理解另一方的观点,然后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而是将交往各方个人的知识转换成为主体间性知识。对话还需要理解,没有理解便没有对话,理解是人类交往之主体间性特征的核心要素。根据言语轮换原则,对话不是一方的独白,也不是双方各说各的,而是通过相互之间的交流达到理解。理解的目标是导向知识共享、相互信任、相互依存。[10]理解并不等于同意对方、接受对方的观点,而是在于学会容纳对方,与不同意见和平相处。对话的本质就是交往双方可以相互补足,从不同的视角建构意义。对话不仅具有工具性功能,更重要的是具有交往性功能。对话不仅仅是建构信息,而且培养情感和态度。这样一些观点深刻地表达了对话、协商、共和的本质和意义,足以构成现代法治的共和文化的要素。

发扬共和精神,塑造共和文化,要大力推进公共治理。公共治理的优势包括: 第一,它更加充分地将民主理念和民主机理融入到国家治理当中,最大限度地吸收公众参与,扩大公民及其组织的话语权和决定权,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第二,它以对话、沟通、协商等方式,保证不同党派、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不同利益集团、不同社会界别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支持下,平等自由地表达利益诉求和政策主张,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凝聚共识,消解或缩小分歧,促进各个阶层、各个群体的人们相互之间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感情认同和彼此尊重; 妥善协调利益关系,使不同阶层、不同群体在利益分化的格局中仍能各得其所又和谐相处。第三,它体现多元主体合作共治,公共治理与政府治理相辅相成。在国家治理中,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体现着“政府”治理的职能,人民政协、人民团体、经济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发挥着“社会”治理的作用。两类治理在党的领导下有效衔接、协同配合,创新了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模式,增添了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正能量。第四,它为社会自治开辟了广阔空间,把不应或不宜由执政党和国家机构管理的事务交由社会自我治理。良好的国家治理总是与社会自治紧密结合的,国家治理体系越完善、越文明,社会组织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越受重视,作用发挥得越好。社会自治的内容十分丰富、形式无限多样。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决定》都强调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要求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 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 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这些改革举措必将为社会自治和公共治理建构更加宽阔的平台。

六、人权文化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治的精髓与真谛所在,也是法治现代性的根本体现。纵观法治的历史不难发现,近现代法治是适应人权和权利的需要而产生出来的,并随着人权和权利需要的扩展而演进。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文本就是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其后,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或独立宣言大多数也是以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为基点与核心的。如美国《独立宣言》宣布: “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 其赖以奠基的原则,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其后制定的《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明确宣告公民的基本人权。1918 年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 根本法) 》把列宁起草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文本的第一篇,宣告宪法就是写着人权和权利的文本。我国建国前夕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 1954 年制定的新中国《宪法》,均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重要内容。1982 年《宪法》修改时,进一步把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提升为第二章,置于关于国家机构的内容之前,突出强调了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权力来源于权利、从属于权利、服务于权利。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深刻地阐述了法治与人权的内在关系。马克思说: 人权是权利最一般的表现形式,社会的问题“不是特殊的不公正,而是一般的不公正,它不能再求助于历史的权利,而只能求助于人的权利”[11]15。马克思在他起草的第一国际《协会临时章程》中更明确地指出:“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12]16。马克思主义还主张运用法律和其他手段来确认和保障人的权利。

马克思在他还是革命民主主义者的时候就强烈主张法典应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3]71。列宁也主张“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 在于人民中那些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14]50。马克思、列宁的这些人权思想和主张被后来的马克思主义者所继承和发扬,并付诸无产阶级人权斗争的实践。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价值和宗旨。我国《宪法》明确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首要、最重要、最直接的是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集成式地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公民还有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财产权等。我国先后加入了 20 多项国际人权公约,充实了我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体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指出: “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8]

然而,有关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宪法宣言、国际公约和法律规定的实现情况尚不够理想,我国各地频频发生侵害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通信秘密、合法财产以至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的事件。尤其是在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动用工、环境保护、网络信息等领域,侵犯人权的情况更加严重。在行政执法中,滥用公权力、野蛮执法、选择性执法的情况还比较突出。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究其根源,在于在我国仍然缺乏坚实的人权法治文化,人权还不够神圣,有些官员和执法者就是不把人权和公民权利当回事。所以,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要高度重视人权文化的培育,使之根深叶茂。

培育人权文化,首先要树立正确的人权观。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人权是那些直接关系到个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基本的社会保障等。人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表现在: 1) 任何权利都是或应当是与义务相互依存的,而且,权利的实现往往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的。2) 每个主体的人权都是平等的,每个人在享有权利的时候,都必须尊重和维护别人的权利,而不能亵渎、侵犯或剥夺别人的人权。否则,他自己的人权也会被亵渎、遭到侵犯或剥夺。其结果是谁的人权都无法保障,从而也就没有一般人权可言。3) 人权同时具有法律性质和道德性质,人权既是法律权利,也是道德权利,因而人权不仅包括法定权利,也包括应有权利。

培育人权文化,要牢固树立在各项考量中人权具有优先性、绝对性、普遍性的观念。以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为例。在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社会弱势群体。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本质上属于人权范畴。当我们把弱势群体的利益上升到人权的高度,就会倍加关注和重视他们的处境,增强改善他们处境的法律意识和宪法责任。

在宪法和法律面前,对弱势群体的人权关注和保护,不仅是应有的道德关怀和福利救济,更是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组织肩负的宪法责任,是每一个党政领导干部应尽的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培育人权文化,一定要确立和强化人格尊严、人权神圣的观念和信念。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拿人权做交易,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而换取所谓的“经济增长”、“社会稳定”。政府官员一定要懂得,只有政府认真对待人权和公民权利,人民才会认真对待政府、法律和秩序,良性的官民关系与和谐社会才能够建立起来。

七、自由文化

“自由”,无论是作为哲学概念,还是作为政治 ( 政治学) 和法律 ( 法学) 概念,都源自西方文化。在古希腊、古罗马,一个男子达到一定年龄,便可从父权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公民的权利,承担公民的义务,拥有妻室、财产和奴隶,成为自由民。儿子如被父亲出卖三次,亦可成为自由民。少数奴隶一旦从主人的统治下解放出来,也就获得了自由。所以,在拉丁语中,“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放出来。“罗马法对自由权下的定义是: ‘凡得以实现其意志之权力而不为法律所禁止者是为自由。’”[15]99近代以来,思想家们时常以自由来界定法律。罗伯斯比尔说: 法律是什么?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16]138黑格尔也认为:“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7]10,36英国思想家洛克指出: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8]35 - 36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十分精辟地阐述过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认为“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19]456。宪法就是自由和人权的“圣经”。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呼唤自由和实现自由的过程。

作为法律概念和法治精神的自由,首先意味着意志自由与行动自由的统一。意志自由是自由的内在状态,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做出决定的那种能力。它主要表现在对规律的认识、偏好、行动目标、路线和方式的选择上。行动自由是自由的外在状态,是根据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目标选择而支配自己和外部世界的能力。它主要表现在对规律的控制、驾驭和利用上,表现在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而作为的状态中。意志自由是行动自由的前提,行动自由是意志自由的现实化。因此,真正的自由是不断由意志自由转化为行动自由的一系列过程。

作为法律概念和法治精神的自由,其次意味着个人与社会的对立与统一。

自由作为个人与社会的对立和统一,意味着自由的实质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的独立与自决和社会的统合与公决、个人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的关系,因而也是个人与社会之间双向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一方面是一个统一的、完整的体系,另一方面是一个特别易变的、活跃的体系,其完整性是由存在于这个体系中的某些普遍的自然规律和生存条件所决定的。这些自然规律和生存条件又决定着体现这种普遍性的所有人类个体基本结构上的一致性和相互依赖性。同时,社会又是由互不相同的个体所组成的,他们在一致性和相互依赖性以外还具有某种特殊性,而且与整体相对独立,并拥有一定的自由倾向。因此,在最基本的社会生活中,包含着内在矛盾———社会生活的完整性只能通过社会成员的自主和个体的相对独立性才能得到保证。既然如此,那么每个个体就应该享有相对的活动自由,社会就应当也必须为个人提供他所选择的自由。然而,由于个人归根到底只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因此他的自由总是要受到社会规则的制约。不顾社会所固有的规则,个人就不能生活于社会之中,而不能生活于社会之中,也就等于丧失了自由。正如马克思所说: “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20]84于是产生了另一对矛盾———个人自由与社会统制的矛盾,产生了对这一矛盾进行合理调节的必要。法治是公正合理地调节个人自由与社会统制的最佳方式。它以承认和保护个人自由为前提,把自由置于社会的普遍利益之中,使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基本自由。英国思想家密尔把自由界定为“社会所能合法施于个人的权利”。我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严复把密尔的名著《自由论》译为《群己权界论》。他们的自由观深刻地揭示了自由的个体性与社会性、个人权利和义务与社会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法治是自由的保护伞。实行法治,就是要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自由,从而使社会充满活力。广泛的自由包括: 人身自由,不因性别、出身、血缘、籍贯、财产、受教育程度等因素而受到管制和歧视; 思想自由,让想象力和兴趣热情奔放,生产出各种各样的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 言论自由,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负责任地以语言、文字、图画、微博、微信、视频及其他方法自由地发表和传播自己的意见,并且拥有听取他人意见的平等权和相对于政府的知情权; 创造自由,让聪明才智在理论创新、技术创新、生产创新、文化创新、制度创新等方面“物尽其用”; 契约自由,基于血缘、亲情、宗教、伦理、权力等而形成的“人对人的依赖关系”退居到次要地位或者被彻底粉碎,每个人都成为独立的个人和平等的权利主体,每个人都可以依据自己的切身利益和合理预判与他人自由地交往和交易。人民享有广泛的自由,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等生产要素的活力才会竞相迸发,社会财富才会泉水般地涌现出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 以下简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 提出设立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市场主体权利负面清单制度,认定国家机关和公权力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则自由”,这是国家治理中对自由的尊重和保障,必将极大地推动法治的自由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培育自由的法治文化,首先要把自由法律化为权利,使之成为主体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当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国家承认时,它就具有了合法性,从而表现为“普遍的权利”。以自由权利形式表现出来的意志,已经不再仅仅是主体的意志,同时也是国家的意志。因此,任何对它的侵犯,也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回击。法律在把自由确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自由权利的范围。如果自由权利意味着为所欲为,那么自由就不复存在了,因为这将是对自由的互相否定,所以,各种自由权利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边际。在这个边际所指明的范围之内,权利的主体可以从事他想干的一切事情,别人的干涉是违法的。如果他的行为超出这个范围,他的自由就失去了权利的法定性质,他的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因为这时候他可能对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培育自由的法治文化,其次要使人们自觉地把自由与责任互为联结。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与责任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责任是对自由的制约和限定; 另一方面,责任又是自由的保护机制。法律责任的设定对于保障每个人的平等自由是绝对必要的,因为“没有责任,自由就会成为无政府状态,而人的权利就会成为无限制的任性”[21]197。

八、正义文化

公平正义是法治的生命线。无论在西方还在东方,从词语上、语境上,法律、法治总是意味着某种公平。西文中的 jus、droit、recht、лраво等词语不仅有“法”的语义,而且都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内涵。“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也表明法和正义是密不可分的。我国清末启蒙思想家梁启超说过: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22]7

公平正义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有鉴于此,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把“促进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强调“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23]4。习近平总书记指出: “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着眼创造更加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不断克服各种有违公平正义的现象,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不论处在什么发展水平上,制度都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我们要通过创新制度安排,努力克服人为因素造成的有违公平正义的现象,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要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一面镜子,审视我们各方面体制机制和政策规定,哪里有不符合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哪里就需要改革; 哪个领域哪个环节问题突出,哪个领域哪个环节就是改革的重点。对由于制度安排不健全造成的有违公平正义的问题要抓紧解决,使我们的制度安排更好体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原则,更加有利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24]

作为法治的生命线和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公平正义自然构成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底蕴。公平正义的法治文化内涵主要包括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司法公正等理念。

权利公平。权利公平包括三重意义: 一是权利主体平等,排除性别、身份、出身、地位、职业、财产、民族等各种附加条件的限制,公民皆为权利主体,谁都不能被排除在主体之外; 国家对每个公民“不偏袒”、“非歧视”。二是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平等。在基本权利方面不允许不平等的存在,更不允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三是权利保护和权利救济平等。“无救济则无权利”。任何人的权利都有可能受到侵害或削弱,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削弱的时候,应当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不能因为当事人保存证据的意识和取证能力不强、交不起诉讼费用、请不起律师等原因而导致打官司难、胜诉难、胜诉之后执行难。

机会公平。机会公平也称作机会平等。机会公平是人类从身份社会进入契约社会的过程中提出来的反对封建等级制度和世袭制度的革命纲领。机会公平纲领要求摒弃先赋性特权、身份等级等不公正因素的影响,保证每个社会成员能够有一个平等竞争的条件,从而拓展个人自由创造的空间,最大限度地发挥每一个人的能力和潜能。在现代社会,机会公平堪称是最重要的正义原则,因为机会公平是起点平等,没有起点平等,后续的平等就是画饼充饥。机会公平意味着对发展进步权利的普遍尊重。它要求在公共领域公正地对待和确保每一个人的权利,各种职位对一切符合条件的人开放,允许并鼓励不同阶层、地域互相开放,允许社会成员自由流动。机会公平当中最重要的是教育公平。教育公平就是为人人提供同等的受教育的机会和均等的教育资源,为所有人创造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均等条件,使人们在公平正义的阳光普照下,从同一起跑线上起跑,向着共同的幸福未来进发。

机会公平还包括代际公平。不仅要切实保证当代人的机会公平,而且应当关注和保证后代人机会公平。当前,我国有相当多的农民、农民工、普通工人和困难群众子女享受不到公共教育资源,不能接受平等教育,这必将导致他们普遍缺乏在未来社会生存和竞争的能力,形成新的社会不公。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机会公平。他说: “生活在我们伟大祖国和伟大时代的中国人民,共同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共同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共同享有同祖国和时代一起成长与进步的机会。有梦想,有机会,有奋斗,一切美好的东西都能够创造出来。”[25]

虽然机会公平并不能确保“结果平等”,但它为每个成员的发展提供了公平参与和实现梦想的可能性。在社会各个领域,人们之间能力有高低,结果会不同,但机会公平了,心态就会平和许多。最近几年频频曝光的“官二代”、“官三代”违规担任公职和领导干部的事件在媒体上被广泛议论,根源就在于它们破坏了机会公平、平等竞争的底线,泯灭了其他竞争者脱颖而出的梦想和预期,触动了广大平民百姓渴望机会公平的神经。

规则公平。规则是一个统合概念,包括了所有的法律规则、政策规则、显规则、潜规则、硬规则、软规则等。这里讲的规则公平主要是指政策和法律规则要公平。规则公平有三重涵义: 第一,形式上公平,就是人们经常说的法律 ( 政策) 面前一律平等,即立法上的平等,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居住年限与社会地位,在法律规则和标准面前人人平等。第二,实体公平,就是权利义务对等,既不允许存在无权利的义务 ( 奴役) ,也不允许存在无义务的权利 ( 特权) ,每个人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自由地行使权利,忠实地履行义务。第三,在法律实施中“无例外”,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依法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依法追究。既不容许不受保护的“例外”,也不容许不受处罚的“例外”。总之,任何人,不论职位高低,不论贫富差异,法律上一视同仁。

司法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的底线。客观地说,我国的司法基本上是公正的,但不公正的案件时有发生,造成了恶劣影响。影响司法公正的首要因素是法官、法庭、法院难以做到依法独立公正办案,遭遇到的干扰和干涉太多。2013 年 2 月23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会上尖锐地指出: “群众反映,现在一个案件,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不托人情、找关系的是少数。尤其是到了法院审判环节,请客送礼、打招呼、批条子的情况很严重”[26]68。这说明依法独立公正司法的外部环境很差,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受到不应有的干扰。地方保护、部门保护的干扰和干涉,以权压法、权大于法,迫使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甚至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特别是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社会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新农村建设等领域尤为突出。越是往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办案的压力越大。

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和国家公信的基础,如果这一基础被虚化,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信心、对法律的信任、对法治的期待,就会一落千丈。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弄脏了水源。”[27]222所谓“弄脏了水源”,就是破坏了司法和法律的公正,摧毁了司法和法律的公信力。党的十八大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指出: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28]在 2014 年 1 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维护公平正义是司法与法治的核心价值。这表明,党和人民对司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更严格的要求。为了做到司法公正,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公正这个主题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同时,要坚持和改进党对司法的领导,加强和改进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 要大力培养理性的司法文化,尊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制度环境、文化环境和物质条件。

九、和谐文化

“和谐”是一个非常古老而又经久不衰的概念。人们通常是在美学、哲学和社会科学三个方面理解“和谐”。在美学意义上,东西方思想家早就将和谐视为至美、最美。中国思想家欣赏音乐的和谐之美,把音乐中不同音符之间的合成与流动看做和谐。古希腊思想家认为“美是和谐的比例”,数是比例的表达,事物之间的和谐关系可以表现为某种恰当的数的比例关系。在哲学意义上,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把“和谐”作为哲学的根本范畴,并且认为和谐是以差别和对立的存在为前提的,是“对立的东西产生和谐,而不是相同的东西产生和谐”。“和谐”( “和”) 也是中国哲学的根本范畴。春秋战国时期就有思想家做出了“和实生物,同则不继”( 《国语•郑语》) 的著名论断。孔子提出“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 《论语•子路》) ,并且认为和谐不仅是客观规律,而且是做人、治国的原则,因而把“和”、“同”两个范畴引入社会道德领域和政治领域。在社会科学诸多学科中,和谐也是重要范畴或基本范畴,这一范畴通常与国家理想和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相联结。华夏先民主张的“小康社会”,孙中山追求的“天下为公”,柏拉图所设想的“理想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欧文、魏特林等人设想的“乌托邦”,马克思和恩格斯梦想的共产主义社会,毛泽东等新中国缔造者提出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都是以和谐为表征的国家或社会。上述意义是互通的,为我们理解和谐概念和作为国家与社会理念的和谐提供了丰富的思想资源。

党的十六大以来,有关和谐、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和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的论述和实践,则为我们深刻把握和谐价值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思想理论基础。党的十六大报告在阐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时强调,要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巩固和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进一步部署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工作任务。党的十七大报告十分深刻地作出了“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的论断,并指出: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是在发展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历史过程和社会结果”,“要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和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为发展提供良好社会环境”。[29]十八大报告也强调: “加强社会建设,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30]十八大以后,党中央进一步将和谐确定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要素。

在法治领域,无论是古人所说的“定分止争”,还是今人所说的“良法善治”,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各主体各尽其能、各得其所又和谐相处,都是法治的精髓所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和谐文化更是大放异彩。

树立法治的和谐文化,就是要以和谐作为法治的核心价值,并把和谐价值融入法律规范体系和国家治理制度体系之中,推进和谐法治,实现和谐治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此,第一,要致力于引导和维护作为社会细胞的个体与个体的和谐,在诚信友善的基础上,促进人与人之间真诚相待、坦然相处、友爱互助,建立起良好和谐的人际关系,夯实和谐社会、和谐中国的根基。第二,要致力于引导和维护人与社会和谐,包括公民与国家的和谐,个体与集体的和谐,居民与社区的和谐,群体 ( 阶层) 与群体 ( 阶层) 的和谐等。第三,要引导和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是相得益彰的。第四,要致力于引导和维护中国与世界的和谐,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全球治理法治化,尊重文化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尊重各国独立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尊重各国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 坚持国与国之间和平、民主、平等的原则,强调以合作共赢为目标,以合作谋和平,以合作促发展。

和谐不仅是法治的基本价值,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法治的终极价值、元价值。相对于其他价值,其“终极性”、“元地位”表现在: 第一,和谐凝练法治的价值,即从社会生活、历史传统、社会未来发展、哲学和法理中凝练出现代法治的价值。第二,和谐规范法治的价值,即从根本上决定着其他价值的本质属性,例如,秩序应当是和谐的秩序,自由应当是和谐的自由,正义应当是和谐的正义,人权应当是和谐的人权,效率应当是和谐的效率,等等。第三,和谐引领和协调国家法治的价值,使它们成为内在统一、互为补充、互相支撑的价值体系。第四,和谐反思和追问法治的价值,推动法治和国家治理的制度创新。进入 21 世纪以来,和谐越来越成为中国社会普遍关注的价值理念和标准,成为统摄一切价值的元价值。导入和谐精神,建设和谐法治,必将使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国家治理体系超越中国传统“统治”和西方传统“治理”而走向善治。

培育法治的和谐文化,当以和谐作为当代中国法治的灵魂与核心理念,并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进行法律的制定、修改或清理。

应当树立以人为本和尊重人权的立法理念,克服以物为本、权力本位、忽视人权的立法弊端; 对立法重点和利益协调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实现立法与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 应高度重视推进社会事业、健全社会保障、规范社会组织、加强社会管理、增强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生态维护方面的立法; 高度重视关于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特别应加强有关民生问题的立法,诸如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农民利益和农民工权利、促进就业、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规范动迁拆迁、土地征用、商品房建设和买卖的立法,约束权力运行、惩治腐败行为的立法,等等。要在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运行过程中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和谐,权利与权力的和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和谐,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之间、法律机制之间的协调。

除了立法和谐,执法和司法也要充分体现和谐精神,实现和谐执法、和谐司法。要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出发,采取有利于社会和谐的方式进行执法活动,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文明执法,促进全社会和谐局面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建立民主、科学、公正、高效的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执法权力; 要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复议、行政申诉、行政赔偿制度,使行政机关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司法是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国家法律活动,更应当把和谐的理念、进而把善治的理念融入到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和司法活动之中,并使之统领公正和效率,在和谐司法中促进社会和谐。

十、理性文化

理性也是法治精神的核心要素,法律就是定分止争的实践理性。诚如我国宋代思想家朱熹所言: “法者,天下之理。”[31]西方法学家,从古代到当代,几乎都把理性作为法律精神。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说: “运用于指令和禁令的真正且首要的法律就是至高无上的朱庇特的正确理性。”[32]180马克斯•韦伯、马克思也都把理性作为解释法律概念和法律观的关键词。胡锦涛同志曾指出:“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33]这些都说明了法、法治与理性的内在关联,也充分说明法治文化必然是一种理性文化、理性精神。

当然,在现代法哲学的理论体系之中,“理性”并不仅仅意味着法治要合乎认知理性,更重要的是合乎道德理性、价值理性; 法治不仅要合乎真理,还要合乎情理; 不仅要合乎私理、私人理性,更要合乎公理、公共理性 ( 法律中的正义、平等、自由、人权、道德价值等) 。

理性作为人类构建世界的主体认知方式,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动力和源泉,也是现代法治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先导。自古以来,人治依赖愚昧、愚忠、无知、迷信等非理性因素的支持,法治则是由理性精神支撑的。以理性精神审视人性,必然提醒我们正视这样一些基本的事实: 人性是脆弱的、有缺陷的,即使伟大的人物,因为他不是“神”,其性格结构也可能是两重的。他的情绪、他的注意力,以至他的好恶都可能不规则地改变或转移,他的认识和理解会出现偏差以至陷于成见,他的行为可能失却理智而被情绪所左右。特别是在领袖职位终身制的体制下,更容易出现各种负面的情况。20 世纪 60 至 70 年代的中国之所以出现民主全面崩溃、法制荡然无存的局面,是与极少数不怀好意的人发动“造神运动”、鼓动对领袖人物的迷信、盲从和愚忠密不可分的。一旦我们以理性精神审视人性,就会否定至善无瑕的“先知”、“超人”、“圣杰”的存在,人治或贤人政治的主张就没有任何理论根据。

邓小平同志以理性精神和科学态度深刻地分析了斯大林、毛泽东晚年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失误和错误,揭示了对个人迷信导致人亡政息、难以为继的规律,深刻指出,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邓小平同志树立了以理性精神支撑法治的范例。以理性精神做指导,必然要选择法治、摒弃人治。

今天,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必须在全民族培育法治的理性文化,使全体人民牢固树立“法律是定分止争的实践理性”、“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等先进理念。

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树立理性的法治观,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要善于与人民群众理性对话,善于与不同意见的当事者协商,做到合法合理,合真理、合情理。只要党政工作人员理性平和、真诚对话、协商执法,人民群众也会理性、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至于采取极端的行为。官民都理性平和,很多矛盾就不会升级,不会激化为恶性事件,不会爆发成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各类执法和司法人员要学会理性平和地运用法律机制处理各种问题和矛盾。理性平和就是要求以平等谦和而不是居高临下的态度对待人民群众,要以公心、诚心和耐心解决人民群众的诉求,疏导和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对抗因素; 要改进执法方式方法,不要动不动就对群众使用暴力、警力、国家强制力,即使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重大工程建设等容易出现暴力抗法的场合,也要禁止滥用暴力强迫民众就范,避免“以暴制暴”而引发恶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在当前各类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同时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了解和认知尚不充分的背景与条件下,理性地处理涉法问题,不仅关系到执法的实际效果,也关系到法治的权威。法律本身是理性平和的,如果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能够进一步做到理性平和,那就更好。

培育理性的法治文化,还要求正确处理好法律与道德、感情、舆论的关系,不能用伦理代替法理、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不能以情感对待法治,感情用事,办关系案、人情案; 不能实行“舆论审判”,用舆论干预和干扰法律的执行和适用。

十一、普适文化

普适文化,也可以说是共识文化、价值共识。法治的普适文化是指全球范围内在法治领域相对普遍认同的观念、规律和价值,诸如自由、平等、公正、人权、民主、文明、科学、和平、安全、包容、环保、信用等。在这些观念、规律和价值基础上形成了依法而治 ( 法治国) 、权力制约、人权至上、财产神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罪刑法定、正当程序、权利推定等法治原则,以及司法 ( 职权) 独立、法官中立、律师自由执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司法•12•张文显法治的文化内涵———法治中国的文化建构原则。它们是现代法治的普遍标准,是超越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社会之个别性差异的一般规律和共同价值,尽管人们对这些观念、规律、价值的具体解读存在差异,尽管这些观念、规律、价值在不同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国家具体实现的形式、途径和程度有差异。例如,对权力的监督制约这一法治的普遍规律,美国有美国的具体体制和做法,法国有法国的具体体制和做法,中国有中国的具体体制和做法。

解读与实践的差异并不妨碍法治领域的价值共识。价值共识是各种价值观和价值标准的最大公约数,是不同价值观冲突中趋同的部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环境公约、发展宣言就是价值共识的标志。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宣称: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主张“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些恐怕是任何国家的政府、任何一派学者都不可能公然否定的价值共识。

培育法治的普适文化,增进法治价值共识,首先要消除在普适文化问题上的模糊认识和错误观念。有一种观点认为,普适文化就是西方文化。其实,普适文化是人类在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共同价值取向,各国人民的价值观之间并不存在一条天然的鸿沟。无论如何,不能把普适文化等同于或归结于西方文化、西方价值,要知道东方文化 ( 如儒家文化) 对普适文化的形成有着深刻影响和积极贡献。《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诸多宣示和规定都凝聚着我们中国人的智慧和价值观。即使是西方的文化和价值也不全是糟粕,马克思主义就是源于西方、在世界范围内发展的价值体系。价值可以普适,作为价值载体的政治制度是不可能普适的。

培育法治的普适文化,增进法治价值共识,必须深刻认识法治的普适意义。2014 年 12 月 2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指出: “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等于关起门来搞法治。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但是,学习借鉴不等于是简单的拿来主义,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不能搞‘全盘西化’,不能搞‘全面移植’,不能照抄照搬”[34]。国务院原总理温家宝指出: “科学、民主、法制、自由、人权,并非资本主义所独有,而是人类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共同追求的价值观和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35]

培育法治的普适文化,增进法治价值共识,还要深刻把握时代潮流。人类已经进入全球化时代。包括经济全球化、公共事务全球化、人权全球化、环境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等在内的全球化正在有力地改变着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样式、文化形态,影响着人类社会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深刻地影响着国际关系及其处理方式。全球化推动法治普适文化的传播。法治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人类社会的基本共识和普遍价值,我国确立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包括法治的要素。与法治成为普适文化相适应,国际社会呈现出法治化的大趋势,人类正在进入法治时代,国家之间、区域之间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很多问题越来越多地纳入法治轨道。这些年,联合国积极推动国际法治建设,取得了不少成绩。2005 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将法治作为一项价值观和基本原则,呼吁在国家和国际两级全面实行法治。联合国大会及其第六委员会和国际法委员会,致力于国际条约的制定和国际法的编纂,为“国际立法”做出了积极贡献。安全理事会积极预防和解决地区冲突,设立特设刑事法庭,把违反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个人绳之以法,通过法治手段,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际法院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其判决和咨询意见阐明了国际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则,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从 2006 年开始,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开始讨论国家和国际两级法治的问题,肯定了我国政府代表提出的“法治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的观点。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奋力推进国际关系法治化和法治价值普遍化、普及化。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 60 周年纪念大会上,习近平主席指出: “我们应该共同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推动各方在国际关系中遵守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原则,用统一适用的规则来明是非、促和平、谋发展”[36]。在亚非法协第五十四届年会开幕式上,李克强总理指出: “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主题,合作共赢更是大势所趋,推进国际法治是人心所向。……新形势下,亚非各国应继续发扬万隆精神,共同促进世界和平发展与公平正义”[37]。为此,他提出: 一是推动国际政治秩序更加公正合理,二是促进世界经济更加开放有序,三是维护国际和地区和平稳定,四是共同应对全球非传统安全挑战,五是深化国际法治交流合作。中国和亚非国家要积极参与国际立法,切实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中国坚定奉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坚持依法办事。我们将在加快国内法治建设的同时,为推进国际法治进程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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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1 卷,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5 年。

[12] 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6 卷,北京: 人民出版社,1964 年。

[13] 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北京: 人民出版社,1956 年。

[14] 列宁: 《列宁全集》第 12 卷,北京: 人民出版社,1987 年。

[15] 陈云生: 《权利相对论: 权利和义务价值模式的建构》,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4 年。

[16] 罗伯斯比尔: 《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65 年。

[17] 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61 年。

[18] 洛克: 《政府论》( 下篇) ,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3 年。

[19] 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3 卷,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5 年。

[20] 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3 卷,北京: 人民出版社,1960 年。

•32•张文显法治的文化内涵———法治中国的文化建构[21] 雅维茨: 《法的一般理论———哲学与社会问题》,朱景文译,沈阳: 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 年。

[22] 梁启超: 《饮冰室合集》( 第 1 册) ,北京: 中华书局,1989 年。

[2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北京: 人民出版社,2013 年。

[24] 习近平: 《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上来》,《人民日报》,2014 年 1 月 1 日,第 2 版。

[25] 习近平: 《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3 年 3 月 18 日,第 1 版。

[26]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 《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北京: 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 年。

[27] Aldis W,Wright M A. Baco’s Essays and Colours of Good and Evil with Notes and Glossarial Index,New York: theMacmillan Company,1899.[28]习近平: 《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 3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2 年 12 月 5 日,第 2 版。

[29] 胡锦涛: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07 年 10 月 25 日,第 1 版。

[30] 胡锦涛: 《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2 年 11 月 18 日,第 1 版。

[31] 朱熹: 《学校贡举私议》,《朱子大全》卷 69,四部备要本。

[32] 西塞罗: 《国家篇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9 年。

[33]《胡锦涛会见出席第 22 届世界法律大会代表》,《光明日报》,2005 年 9 月 6 日,第 1 版。

[34] 习近平: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求是》,2015 年 1 期。

[35] 温家宝: 《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任务和我国对外政策的几个问题》,《人民日报》,2007 年 2 月 27日,第 2 版。

[36] 习近平: 《弘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设合作共赢美好世界———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 60 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4 年 6 月 29 日,第 2 版。

[37] 李克强: 《加强亚非团结合作促进世界和平公正———在亚非法协第五十四届年会开幕式上的主旨讲话》,《人民日报》,2015 年 4 月 14 日,第 2 版。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报》第55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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