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慎民,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汪慎民因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7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慎民申请再审称,1.埇桥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征收范围内土地全部为国有土地,直接作出征收决定严重违法;2.涉案征收决定的作出并非为了公共利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该区域不属于棚户区,埇桥区政府没有提交规划编制文件,也没有提交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所提交的发改委的说明没有具体的项目,该项目在征收决定作出前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立项手续,启动时没有发改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委的两个批复均在征收决定作出后作出,埇桥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办理了用地预审、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征收决定作出前未作出合法有效的风险评估报告,补偿费用未做到专款专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棚户区改造项目未依法进行立项、选址、规划、环评等手续;未经听证和合法性审查作出征收决定违反《宿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埇桥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真正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未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严重违法;撤销征收决定或撤销涉及申请人部分的征收决定,并不影响已经签订协议的被征收户,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3.二审法院证据采纳错误。埇桥区政府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没有依据;埇桥区政府提供的众多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4.汪慎民房屋符合城市规划,并且位于此次征收的边缘地区,完全可以保留,无须进行征收;5.《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对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时点以2000年、2008年航拍图为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汪慎民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在埇桥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涉案征收决定后作出,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涉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批复系在涉案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出具,埇桥区政府亦不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故埇桥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判决方式问题。考虑到本案征收决定范围内的房屋绝大多数均为居民自建房屋,征收区域范围位于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埇桥区政府对该区域房屋进行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众多,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如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将使该征收项目难以继续进行,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也将造成被征收人难以及时得到妥善安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
关于汪慎民对《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提出的一并审查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在征收实践中,因有些房屋登记、准建手续不全,为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征收部门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认定某个时点前建成的房屋作为合法面积给予补偿,故《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可予补偿房屋面积以2000年、2008年航拍图为认定时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汪慎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慎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