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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沉钩:发生在偷税犯罪司法程序历史性转折点的几起税案

信息来源: 税海涛声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3-20 10:55:54  

2009年2月28日,重大修改后的《刑法》第201条开始施行。

这几起税案,就发生在我国偷税犯罪司法程序出现历史性转折点的这段时间......

税案沉钩

北京一老板成刑法新规首位受惠者,偷税200余万元免刑责。

2009年3月22日《法制日报》报道:本报北京3月22日讯 北京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采用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偷逃税款200余万元,本该受到刑事法律的处罚,但该案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刑法修正案(七)》已经通过实施。记者今天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了解到,按照新的规定,检察院已将王某的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做撤案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悉,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北京首起被免于刑事处罚的偷税案件。

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北京市某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实际经营人。在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王某采用将1135万余元的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偷逃税款合计226万余元。税务部门发现了王某及其公司的上述行为后,对其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2008年7月,王某的公司足额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并足额缴纳了约679万元罚款和463万余元的滞纳金。

案件侦查阶段,承办人发现,王某公司瞒报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税款200余万元,已经属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而且在2005年至2007年,该公司偷税的数额分别占到了公司应纳税额的100%、100%和99%。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偷税罪,王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2009年3月4日,王某的案件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官发现,本案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偷税罪的新规定,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检察机关通过与侦查机关联系沟通,由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做出了同意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处理。

以案释法

承办此案的检察官介绍说,在刑法修正案(七)的讨论过程中,有关部门就曾提出,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刑法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同时还有人提出,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该检察官认为,修正案(七)对于偷税罪的修改体现出了一种理念上的转变,即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刑事犯罪,而应该考虑其在更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平稳发展中的作用。对偷税罪的修改就适应了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目前正值全球金融危机,我国经济也面临严峻挑战,如何保障企业的稳定与活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是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因此,刑法修正案(七)最终明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履行了法定的纳税义务,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且主观恶性较小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首判“偷税免刑责”

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进行重大修改——

  2009年4月9日《北京青年报》报道:本报讯   两年间,北京某商业大楼采取账外账、收入不入账等手段,偷税14万余元。一审法院以偷税罪判处该公司罚金3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等4名高管也分别获刑三年半和缓刑。此案二审期间,正值“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实施。记者昨日获悉,北京市一中院依据修改后的刑法,宣布王某等4人无罪。此案为刑法七实施后,北京判出的首次偷税免刑责第一案。

  两年偷税14万后交纳罚款及税款

  王某等所负责的商业大楼,位于石景山区古城南路,于2003年底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制公司。

  4名被告人中,王某为公司董事长,张某为公司副董事长、常务副经理,另外两人分别是该商业大楼的会计和出纳。2004年初,由公司副董事长张某提议,董事长王某同意,张某和公司会计、出纳共同实施,该商业大楼采取多行开户、建立账外账、收入不入账等手段,偷逃税款。后经石景山区税务局审查认定,该商业大楼从2004年至2006年6月偷逃税款14万余元。2006年7月,该商业大楼员工举报王某等偷逃税款,石景山地税局稽查局于2007年1月5日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商业大楼罚款29万余元,后该商业大楼缴纳了罚款并补交了税款。对上述偷逃税款的事实,王某等均无异议。

  提出上诉后赶上法律修改被免予刑责

  按照我国原刑法,检察机关以偷税罪对该商业大楼和王某等4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一审法院对该公司和王某等4名公司高管均作出了有罪判决。

  王某等提出上诉后,今年2月28日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实施。担任王某等辩护人的北京著名刑辩律师许兰亭提出,“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许律师认为,王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正好符合该规定,应被认定为无罪。

  市一中院经过审理,根据修改后的刑法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的有罪判决,终审判决被告商业大楼和王某等4名大楼高管无罪。

  修改后的法条更具人性化

  此案宣判之后,代理此案的许兰亭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修改后的偷税罪条款,对于纳税人而言,是一条较为人性化的规定,即纳税人出现第一次偷逃税行为,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作行政处罚后,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修订后的条款还规定,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还需承担刑事责任。这也提醒纳税人不能滥用该条款关于“刑事免责”的相关规定。

2010年3月31日《成都商报》报道:昨日,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传来消息,一公司董事长赵洪(化名)设立“小金库”逃税,8年累计逃税96.6万元。案发后该公司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金164.6万元。该院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对该起逃税案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不追究赵洪法律责任。

据办案人员林立介绍,1996年底,赵洪所在公司改制,为盘活公司,赵洪召集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劳务输出、新建市场摊位租金等大额收入记入“小金库”,不申报纳税。经税务稽查和鉴定,1997年至2004年8个纳税年度,公司累计逃税96.6万元。2005年至2009年4月,该公司根据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先后补缴税款、滞纳金101.3万元。2009年4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6月17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公司缴清滞纳金余额和罚金。

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案发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发布之前,根据当时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赵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赵洪虽有逃税行为,但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已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原则,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绵阳市公安机关在日前撤销该案。(田明霞 杜之平 林立)

无锡中院刑二庭对一涉外偷税案作撤诉处理

2009年4月21日《东方法治网站》报道:2009年4月20日,无锡中院刑二庭对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无锡诚和皮革有限公司、被告人洪珉寿偷税一案作出裁定:准许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被告人洪珉寿系韩国国籍,该案系本院第一例对被指控犯罪的外国人撤诉处理的案件。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2000年7月至2006年12月,被告单位诚和公司在被告人洪珉寿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洪珉寿通过业务单位扬州长江机械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本单位虚开销售设备发票1份,又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伪造的空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31份,指使本单位人员在上述伪造的空白发票上虚开购置设备的内容及金额。诚和公司将上述虚开的32份发票在2000年8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先后入账,在2001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先后转入公司的固定资产,虚增固定资产,虚提设备折旧,虚列生产成本,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稽核,虚增固定资产合计人民币19112218元,虚提折旧并计入生产成本合计人民币6609444.58元,偷逃企业所得税合计人民币793133.35元,其中2004年偷逃所得税人民币189105.89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20.16%。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诚和公司、被告人洪珉寿的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查实江阴市国税局因诚和公司“利用接受虚假空白发票自行填开及接受大头小尾普通发票等手段虚增固定资产、虚提折旧、虚列生产成本偷逃所得税793133.35元”,于2008年2月18日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补诚和公司所得税793133.35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决定对诚和公司处偷税款0.5倍罚款计396566.68元。诚和公司经税务机关作出决定后,已缴纳上述应纳税款、罚款、滞纳金。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被告单位诚和公司、被告人洪珉寿已于一审判决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根据该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遂决定撤回起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自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单位诚和公司已受行政处罚,依照修正案(七)的规定,对被告单位诚和公司、被告人洪珉寿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因法律规定变化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据此作出了上述裁定。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并自同日起施行。对广大纳税人影响深远的该《修正案》第三条对《刑法》第201条作了重大修改,原规定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从而标志着偷税犯罪司法程序出现了历史性转折点。

修改后《刑法》的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修改前《刑法》的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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