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郝某与被告邓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经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3月2日,邓某与威海新铭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山东省威海荣成市十里河花园小区住房(以下简称山东住房)。该住房现已在荣成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权利人:邓某)。原、被告均认可该住房虽系被告邓某的个人财产,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按揭贷款共计100800元。2009年9月30日,邓某与重庆市钿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住房(以下简称荣昌住房)。该住房总成交金额为217858元,为一次性付款,并于2011年9月25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证号:211房地证2011字第X号,权利人:邓某)。该房屋现由邓某占有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该住房现价值30万元。2016年7月8日,郝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邓某支付原告山东住房按揭款50400元;2、依法分割荣昌住房,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房屋价值(购房款及房屋增值部分)15万元。
庭审中,被告邓某举示其名下在中国银行帐号7632的账户明细、取款凭条、存款/转账凭条、定期存单、会计分录单、进账单第一联(代贷方传票)及其母亲罗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5065的账户明细等证据,以此拟证明其是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荣昌住房,该住房系个人财产,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其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
荣昌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山东住房的财产处理问题。原、被告均对山东住房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按揭贷款共计100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偿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山东住房按揭贷款5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荣昌住房的财产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被告邓某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荣昌住房的购房款242644元全部来自其个人婚前财产,因此该房屋应系其个人财产。加之,原告郝某没有举证证明荣昌住房购房款的来源及流向,故原告要求对荣昌住房予以分割,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值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荣昌区法院判决: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某位于山东省威海荣成市十里河花园小区住房的还贷补偿款50400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形态发生转化,其财产性质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婚后所得的某项财产全部是由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转化而成的认定。
无论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形态如何转化,例如由婚前货币财产转化为婚后固定财产(所有权需登记在出资人个人名下),或者由婚前固定财产转化为婚后货币财产,其财产性质是不变的,仍应被认定为个人财产。本案中,被告邓某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荣昌住房,并且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即使该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发生在婚后,离婚时该房屋仍应被认定为个人财产。
(二)婚后所得的某项财产有一部分是由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成的认定。
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财物通常情况下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离婚分割时还需充分考虑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价值在婚后新购买财产的价值中所占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例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个人婚前房产婚后变卖,双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新的房产,离婚时应考虑婚前房产变卖价款在新购房价款中所占的比例,予以公平合理地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