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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在于,行政机关应当在补偿问题中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权利的补偿方式

信息来源: 法语行政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09-09 11:21:33  

【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补偿必须公平、合理。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以实现公平补偿这一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即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补偿协议,行政机关也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利特别是基本居住权利的补偿方式。

若行政机关未能以合理送达等方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在决定最终补偿方式时又未选取更有利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权利的方式,则行政机关将承担败诉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行政依法以更有利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权利的方式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案情简介】

何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并拥有房屋一处。201459日,房屋所在区的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何某与张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片区改造搬迁安置方案征询意见过程中,何某与张某主张应当对其实施11.5的楼房置换安置。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何某与张某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区政府于20154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按照何某与张某预留的联系方式对其通过EMS快递邮寄方式送达,该快递因何某与张某拒收被退回。20155月区住建委向何某与张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的说明》,因何某与张某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决定对其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货币补偿金存储于某银行。201511月,区住建委向何某与张某以快递方式邮寄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履行补偿决定。该快递因拒收被退回。区政府认为何某与张某在收到补偿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生效后,催告期限内也未将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移交房屋征收部门拆除,20161月,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决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2月行政裁定,认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裁定:一、准予强制执行补偿决定中的第五项“限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到改造工作指挥部与房屋征收部门、区行政事务管理局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手续,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移交房屋征收部门拆除。”二、限何某与张某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将房屋交由区政府拆除,如果何某与张某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由济阳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上述房屋。2016826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

何某与张某以区政府仅对其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违法为由,于20185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区政府落实补偿决定,为何某与张某安置房屋。

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责令区政府依法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再审被申请人予以补偿。区政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区政府是否负有依法为再审被申请人何某与张某安置房屋的职责和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上述规定的精髓在于,补偿必须公平、合理。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以实现公平补偿这一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即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补偿协议,行政机关也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利特别是基本居住权利的补偿方式。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系再审被申请人唯一的住房,尽管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其予以货币补偿,且该补偿决定因再审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救济权利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由于区政府未能以合理的送达等方式充分保障再审被申请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在决定最终补偿方式时又未选取更有利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权利的方式,区政府决定以货币进行补偿的方式有可能导致再审被申请人居住条件大幅降低,甚至基本居住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故一、二审判决责令区政府依法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再审被申请人予以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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