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5号)、《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杭州市区留用地管理暂行意见的通知》(杭政函〔2005〕128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杭州市区留用地管理的补充意见》(杭政办〔2006〕10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项目受让主体
凡需协议出让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项目用地,必须由村级集体组织(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下同)统一按相关程序办理手续,签订《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在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依法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由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核拨。
二、明晰留用地资产价值,积极鼓励招商引资
(一)积极鼓励由村委托乡(镇、街道)、区政府(管委会)招商机构统一对外招商合作开发留用地项目。凡由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招商引资的,需经乡(镇、街道)、区政府(管委会)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二)凡对外招商合作开发的,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申领留用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行合作开发。其中,两家合作开发的项目,外来合作方累计所占土地(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49%;多家合作开发的项目,其中一家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占土地(股份)必须超过外来合作方累计所占的比例。
(三)合作开发留用地项目需经村民(或股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股民)代表同意。在召开村民(或股民)会议时,应公布留用地合作开发作价出资(入股)的价格和比例等内容,并报乡(镇、街道)、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同意。
留用地项目的出资(入股)价格,应以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或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价格为准。
(四)规范留用地项目合作开发的程序。
1.受让人持《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公司《名称预核准》资料、项目公司章程、村民(或股民)会议决议和乡(镇、街道)、区政府(管委会)意见等有关资料,征求市国土资源局意见。
2.市发改委、工商局、外经贸局、贸易局等有关部门凭市国土资源局的确认意见,依法办理项目公司设立、登记等相关审批手续。
3.项目公司凭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完税证明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并依法办理计划立项文件变更手续。
4.项目公司凭更名后的立项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完善留用地项目转让和抵押的管理
(一)留用地项目竣工验收并经土地复核验收后,如需办理地上建筑物和土地转让,可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需要协议转让的,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二)项目转让的建筑面积、用途、层次、价格等具体情况(项目公司成立时已经明确的除外),应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告,并经村民(或股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股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区政府(管委会)审核出具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依法办理土地、房产转让手续。
(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的留用地项目,在项目竣工并经土地复核验收后,可转让不超过49%的地上建筑物和土地。留用地项目的地上建筑物和土地转让和再转让,只能按幢或层转让,不得按间或套转让。
(四)合作开发的留用地项目,在竣工并经土地复核验收后,可按原批准的股份比例进行析产,由各家股东依法受让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析产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自留建筑面积及分摊土地面积份额不得低于整个合作项目的51%,超过部分也可以按幢或层转让。
(五)留用地不得用于除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建设的建设主体以外的其他经济实体的抵押和担保。如留用地项目确需实施抵押,必须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告,并经村民(或股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股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区政府(管委会)审核批准,并监管使用。抵押所得价款应全部用于本留用地项目建设,或作为本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不得用于其他建设和投资。
四、进一步完善留用地项目地价及土地资金核拨管理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规定,享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核拨政策的留用地项目,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的,按照改变用途后的基准地价扣除原用途基准地价后的100%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经依法批准增加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基准地价的100%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补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杭政〔2001〕15号、杭政函〔2005〕128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办〔2007〕43号)的规定予以核拨。
(二)不享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核拨政策的留用地项目,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评估确认价扣除原土地用途评估确认价后的100%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经依法批准增加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现行评估确认价的100%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三)留用地项目符合杭政办〔2006〕1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予以公开出让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部核拨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五、严禁将留用地项目用于商品房等开发建设。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协作,在规划条件、方案设计、施工许可、房地产转让等各环节严格把关。
六、本意见下发前已经以项目公司名义依法申请办理计划立项手续,且发改部门已收件的留用地项目,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梳理后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报市政府研究。历史遗留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必须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签订《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逾期未签订《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一律按本意见执行。
七、开发性安置用地和拆复建用地有关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八、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意见制订相应办法。
九、本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